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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發送受援人,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辦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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