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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未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提前三十日(試用期提前三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賠償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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