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期間管理人可以出租財產。
根據《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對于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其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不依照破產程序,通過管理人將該財產予以取回的權利。
進入破產程序以后,為了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保全,按照本法的規定,要由管理人接管債務人占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財產。
這些財產中可能有大部分都是屬于債務人所有,但也可能有些財產并不屬于債務人所有。
對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其所有權人或者其他物權人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通過管理人予以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