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協議提供約定的資金、實物、技術等的義務。合伙人無論是提供資金、實物還是技術,都應在合伙協議中明確規定,合伙人應按協議的約定的數量、質量等具體要求履行義務,否則,應負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合伙人有直接參與共同經營、共同勞動的義務。這種共同的經濟利益是通過合伙人的合伙經營和共同勞動,否則就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資格。對于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加合伙經營、勞動的公民,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視為合伙人。
3、合伙人有接受監督和檢查的義務。個人合伙事業經營好壞,與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關。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齊心協力、相互監督,如合伙負責人應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經營情況、賬目、財物及其他重大事項,接受合伙人的監督檢查。